一、依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」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9條及第73條規定,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,自離職生效日起10年內,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,但如果離職後轉任公、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,並辦理退休者,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,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。又依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」(以下簡稱專戶制退撫法)第1條及第12條規定,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,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;又其中任職未滿5年者,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,並至遲於年滿60歲之日,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。
二、次依退撫法第15條規定,曾依法令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,其再任公務人員時,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撫基金本息,又其依退撫法重行退休、資遣或辦理撫卹時,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。至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者,依專戶制退撫法第15條規定,已領退撫(離)給與而再任公務人員時,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,又其重行退休、資遣時,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。
三、復依退撫法第85條、第86條及專戶制退撫法第61條、第62條規定,如本人原繳付退撫基(儲)金年資已滿5年且未結清亦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,其年資得予保留或於轉任其他職域辦理退休時,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,俟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,檢具書面證明文件,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及退休金。另依上開法規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未滿15年者,得併計未曾辦理退休(職、伍)、資遣或年資結算已請領退離給與之其他職域年資,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