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」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43條及第45條規定略以,支(兼)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,其遺族為配偶、未成年子女、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,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,得依下列規定,按該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,改領遺屬年金:
(一)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,給與終身。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,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者為限。如未滿55歲而不得依上開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終身者,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,支領終身遺屬年金。
(二)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。
(三)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。
二、前開遺族如有依前開退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、撫卹金、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、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,除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上開定期給與,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外,不得擇領遺屬年金。然若遺族係符合前開得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,且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月退休金者,仍得擇領遺屬年金。